中国药科大学招标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药大标函(2019)4号

发布日期:2020-04-09   浏览次数:

中国药科大学招标采购

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药大标函(20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招标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提高评审质量,结合我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学校选聘,能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学校招标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入库、解聘、抽取、履职、监督和处罚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评审专家库是指依据本办法组建的,能够满足学校招标采购工作需要的评审专家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及评审专家库主要用于学校未达政府采购限额及未达必须招标的工程限额的招标采购项目。

第三条 评审专家管理实行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库由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

第五条 招标办负责学校评审专家队伍和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起草学校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评审专家的征集、资格审核、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确定及组建评审委员会;

(四)制止、纠正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动态管理工作;

(六)与属地招标采购管理部门、其他高校沟通交流,实现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六条 校外评审专家的管理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章  选聘与解聘

第七条 招标办根据工作需要公开征集评审专家,采用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中级专业职称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文件;

(五)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达不到本款第(三)项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业绩,熟悉市场行情,且符合评审专家其他遴选条件的专业人员,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可聘其为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如参加政府采购限额以上项目或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审,其资格条件还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推荐或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应首先填写相应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招标办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提交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选聘为评审专家,并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纳入评审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办应对评审专家进行必要的招标采购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以个人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学校应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

(二)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和业务培训;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

(六)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评审义务;

(七)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评审工作;

(二)对招标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表决权;

(五)按规定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招标办和监督部门的监督,准时参加评审会,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席、不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不委托他人评审;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透露评审过程、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按照采购文件约定和政策法规等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审,对其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不得将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于其他评审专家;

(六)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七)编写评审报告;

(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办予以更新。

第四章  抽取与履职

第十六条 学校统一采购的招标采购项目,不从政府评审专家中抽取专家的,应从学校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选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校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或选取需要的,可由招标办从实现共享的校外专家库中抽取或选取;采购项目实施单位也可按照1:3的比例推荐部分评审专家,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或选取使用,但评审委员会中推荐专家总数应不超过 50%。

第十八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项目外,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两个工作日。负责抽取或选取、通知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参加评审的专家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招标办。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该招标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审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顾问、董事、监事,或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四)与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学校招标采购活动公平、公正性的关系。

评审专家知悉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招标办应及时补抽或补选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应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相关文件,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歧义、采购需求不明确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停止评审并向招标办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招标办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违规干预的,应及时向招标办、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上写明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招标办、采购项目实施单位代表等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招标办应充分听取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履职情况的各方意见,核实并记入专家个人档案,相关履职情况可作为设置阶梯抽取概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费标准为: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项目:半天500元/人,超过半天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

(二)单一来源、询价项目:2小时以内的,300元/人,超过2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

(三)开标后项目未进行评审的,200元/人;项目评审后中止程序的,按实际评审时间计算,参照第(一)、(二)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招标办和监督部门对采购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如发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应立即终止该专家的评审活动,另行确定评审专家;事后发现的,应调查核实,必要时应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抽取或确定为评审专家并已接受邀请,但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评审且未提前1天告知招标办;

(二)未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四)擅离职守;

(五)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采购人、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八)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九)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学校招标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十)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审专家有上述不良行为的,招标办、监督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招标采购项目评审;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评审专家不良行为属违纪的,由学校按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涉及校外专家的,将问题线索移交给所在单位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招标采购的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和招标采购评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招标办负责解释。

 

 

 

 

 

                             招投标办公室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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