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20-05-07   浏览次数:

  《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已于2017年7月28日经 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28日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市〔2014〕64号)、《住房城乡建设 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江苏省开展房屋市政工程领域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办市函〔2016〕474号)的精神,自2016年7月起,我省部分市、县(市、区)开展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在创新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步 推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解决当前招投标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全面推进我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以落实工程项 目法人负责制为核心,强化主体责任,放管结合;以注重公平兼顾效率为目标,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流程; 以提高信息公开度为抓手,着力打造合法高效、阳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环境;以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 益为根本,创新方法,强化监管认真总结、广泛汲取省内外招投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进一步健 全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和机制,推动我省招投标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突出重点,放管结合

一)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服 ,以单项合同估算价是否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确定是否必须招标发包(不受项目总投资额大小的限制)。但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釆购,总估算价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二) 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自主决定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以及 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但总投资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 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国家融资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依法必 须招标规模标准的项目除外。

三)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如国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项目,房地产项目 等),发包人有控股或被控股的企业依法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发包人可以将项目的施工、货物或者服 务直接发包给上述企业。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四) 根据我省建设工程代理市场的实际,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分别承担单个标段合同估 算价1亿元和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 招标人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提交发包初步方案的同时,就自行招标事宜向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格式 见附件四)。

六) 建筑设计方案招标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招标项目、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项 目(不含社会代建项目),可采用“评定分离”制。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

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中标人向招标 人提供保函形式的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招标控制价和中标价的差值,但不超过中标价的10%。

八) 施工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人在总承包招 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招标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暂估价招标可以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组 织招标,也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

、创新方法,提高效率

(九)同一招标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同类小型、简单、通用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 养护、市政设施维修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可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办法 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

(十)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 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 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7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 ,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 止时间至少1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上述时限的,招标人应当顺延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十一)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具备中级及以上工程类相关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的代表参与评 标“评定分离”项目除外)或者资格审査。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2 施工招标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分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 技术标的评委不少于5人的单数。服务、货物招标需对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进行评审的,其评标 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3 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其中经济类评委不少于2人。

4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

5 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1人。

6 评标专家的评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十二)施工招标项目中,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 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供3个以上符合要求的不同厂家品牌的同档次产品供投标人选择。 投标人拟选择推荐的厂家或品牌以外的产品,应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岀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并由招标人同 意。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明确所选的厂家品牌产品;也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承诺使用招 标人提供的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选择。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十三)全面实行电子招投标。施工、服务和货物除因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电子招标的以外,应当实行 电子招投标。釆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技术标进行量化评审的施工、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的监理招标项 目,必须实行远程异地评标。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对货物、其他服务招标项目实行远程异地评标。 电子招投标应当使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的信息数据。

实行电子招投标的项目,其施工、服务、货物的技术标评审应当釆用暗标和横向评审制,项目负责人答 辩亦应采用暗标方式评审,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信息公开,阳光操作

(十四)招标信息公开。招标公告(包括资格预审公告,下同)、开标情况、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告 等应当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等指定媒介上发布。

信息发布时间和有关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应当包含连续3日及以上的节假日时 间;开始时间应为工作日,结束时间不是工作日的,应当顺延至工作日。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除工程图纸外,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公 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实际获取 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一致,否则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十五)评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3日。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还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奖项、业 绩等;釆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还应公布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得分。因招投标当事人异议、投诉改变 拟中标人的,应当重新公示拟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十六)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内容 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十七)招投标失信行为信息公开。招投标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招投标监 管机构应当及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等指定媒介上公示。在公示期间,投标人有下列行为的,其他国 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拒绝其投标;评委有下列行为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不得承揽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1 招投标各方主体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示不少于3 个月。

 2 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如下失信行为,公示1-3个月:

1) 除不可抗力的外,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无故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或 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无故撤销投标文件等,公示2个月;

2) 递交无竞争力的投标文件的(无竞争力投标是指不以中标为目的的投标,包括投标报价畸高、投标 文件故意漏项缺项、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不符合篇幅要求、以及故意违反招标文件中已醒目标识的无效投标 条款且事先未质疑等情形),公示1个月;

3) 企业一年内4次在全省投诉反映情况不属实,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公示1个月;

4)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进行恶意投诉的,公示3 个月。

 3 评委在招投标活动出现如下失信行为,公示3个月:

1) 一次性被扣20分的;

2) 将个人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的;

3) 未经评标现场监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离开评标区或者早退,以及不服 从评标现场监督与工作人员管理的;

4) 无故拒绝参加复议的。

 4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如下失信行为,公示1-3个月:

1) 出现较重失信行为的公示1个月;

2) 出现严重失信行为,公示3个月;

3) 单位日常行为考评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公示2个月;

4) 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考评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3分的,公示2个月。

(十八)其他信息公开。与招投标相关的在建工程信息、项目负责人变更信息、招标终止信息和投标保 证金提交情况等均应当及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上 发布。

规范流程,强化监管

(十九)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施工、服务、货物和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设定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或者其 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应当使用附件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施工招标评标应当使用附件三《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二十)资格预审文件设定的资格审査合格条件和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无效标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 中单列。其中,无效标条款应当仅限定为本意见附件三第六条所列情形。特殊情况招标人需要另行规定无 效标条款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备案时作出说明后写入招标文件。凡招标文件未集中单列的无效标条款,评 标委员会不得作为否决投标、判定无效标的依据o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报价文件必须加盖造价从业人员执 业章,也不得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开标活动作为拒绝其投标或判断无效投标的依据。

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对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标准 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十一)在评标过程中,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外,评标委员 会衫、为因招标文件缺陷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二十二)建立专家评议制度。招标人在处理异议的过程中,或招投标监管机构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 对于出现难以认定或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时,可以组建争议评议专家组评议,评议意见作为异议、投诉处 理的主要依据。

(二十三)建立招投标后评估制度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双随”检查制度。各招投标监管机构每年要组 织资深评标专家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招标中存在异议和投诉的项目,以及有代表性的专业项目实 施评标后评估,通过后评佶规范招投标各方、特别是评标专家的行为。对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实施定期“双 随机”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公开,并将检查的结果与代理机构信用考核挂钩。

(二十四)异议和投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 理实施办法》,一般应在招投标交易、监督平台上受理和处理。招标人在异议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重新评标 的,应书面报告招投标监管机构。

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或投诉的,应 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岀。异议或投诉反映的内容需要重新评审的,由原评标委员会或者原资格审查 委员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重新评审,但不因此重新确定投标人入围资格和评标基准价。

切实加强招投标改革意见的组织实施

(二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改革与创新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 任,全面贯彻各项意见和措施。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实 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支持、形成合力,切实通过意见的实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 投标制度。

(二十六)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提高认识,主动作为。要坚持备案管理、过程监督、依法查处 的监管方式,解放思想,勇于探索,积极创新监管模式。要切实加大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备案、资格预审、 开标评标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力度,及时纠正、制止招投标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七)本意见中的服务招标包括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

单独发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执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 33号令)。

本意见及附件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 要注意分析总结,对存在的不足及应改进的地方,及时反馈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文)作废, 之前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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